所属部门名称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服务对象 | 法律依据 |
七台河市新兴区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七台河市新兴区农业农村局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七台河市新兴区农业农村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桃山区戍企公安分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桃山区公安分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桃山区公安分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七台河市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桃山区戍企公安分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新兴区公安分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新兴区公安分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勃利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七台河市新兴区应急管理局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民政局 |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勃利县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经营类别)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黑龙江省食品安全实施条例》(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食品小摊贩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
中共勃利县委宣传部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条第一款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
中共勃利县委宣传部 |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
中共勃利县委宣传部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中共勃利县委宣传部 |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其他组织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26日通过)第十六条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中国共产党勃利县委员会 |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2006年6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档案局文件档发〔2006〕2号)第四条: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
中国共产党勃利县委员会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
茄子河区公安分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勃利县税务局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
七台河市教育局 | 民办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七台河市教育局 |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七台河市教育局 | 民办普通高中分立、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七台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2019年修订稿)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稿)的通知(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
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我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并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且应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我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七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
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体育局 | 二级运动员等级称号授予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
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 | 港口(旅客)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学校章程的规定在举办者之间分配。 |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我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并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且应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我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七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
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 | 港口(普通货物)经营许可(拖轮除外)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延续专用)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苗木专用)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种子专用)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包装种子、委托生产代销类)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变更、注销专用)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损坏、遗失补发)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七台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个人办理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因地役权期限届满,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转移登记(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因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导致地役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变更登记(地役权内容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注销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机关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注销查封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机关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因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因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因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因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因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因集体土地灭失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因集体土地调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个人因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变更登记(需役地或者供役地面积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非公证继承、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变更登记(共有性质变更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役权变更登记(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变更,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国有土地权利期限发生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坐落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互换房屋,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关单位办公用房因政府统一调整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离婚析产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房改售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个人贷款购买商品房合并办理转移和抵押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生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企业因土地、房屋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发生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因放弃房屋所有权,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因继承、分家、析产,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因房屋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因名称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土地、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将房屋合并或分割权利人发生变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房屋依法被没收、收回、征收,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土地及房屋权属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因房屋灭失,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存量房(成栋)买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个人建造房屋办理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个人同一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拆迁安置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房屋共有人增加、或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国有土地、房屋,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因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人全款买卖二手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新建商品房,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企业因生效法律文书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消灭,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个人因房屋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企业放弃土地、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放弃宅基地、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个人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办理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个人因房屋灭失,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放弃房屋所有权,办理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个人土地共有性质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个人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桃山区公安分局 | 变更兵役状况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
七台河市教育局 |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三)请求发给抚恤金;(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程序)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机动车检验机构)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新兴区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2019年修订稿)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稿)的通知(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自然人,其他组织 |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审批(重新执业)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审批(执业类别变更)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审批(执业机构变更)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七台河市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项目确认(招收备案)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关于做好对外合作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商函[2018]397号)三、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日常管理。1、项目审查。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2、招收备案。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经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在本地区招收劳务人员的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一、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派企业),必须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在本地区招收劳务人员的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一)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2.外派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盖章确认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二)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外派劳务企业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抄送本地省级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三)在下列情况下,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拒绝为外派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1.本《通知》所列的备案申请材料不全的; 2.外派企业在当地招收劳务人员有正在处理或久拖未决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黑龙江省政府2018年第3号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将对外劳务合作(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项目确认事项下放至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执业审批(专职律师)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
中共七台河市委宣传部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中共七台河市委宣传部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七台河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章程变更) | 行政许可 | 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号财政部令第98号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原名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第二条、第三条。(四)《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55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变更登记(个人办理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自然人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化,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
茄子河区惠民社区居委会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机关。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学校章程的规定在举办者之间分配。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或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政府核准;营利性民办专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省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我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并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黑政规〔2019〕3号)中《黑龙江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且应符合国家、我省有关规定,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我省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七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
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自然人,其他组织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自然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自然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七台河市新兴区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法人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章资金管理中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五章监督管理中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七台河市新兴区商务局 | 直销企业已设立服务网点核查 | 行政确认 | 企业法人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条”。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3.《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四、关于服务网点 企业申报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具体方案。方案应能满足不同地区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并便于退换货的要求。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服务网点方案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予以认可,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当地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的书面认可函。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同’时出具确认函,确认: (1)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涉及地区县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2)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可从事直销的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出具服务网点方案认可函的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服务网点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方案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商务部。商务部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未完成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不得开展直销业务。6个月内未能按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这些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相关规定另行申报。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其方案应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4.《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6]115号 )二、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下称直销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核准 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5.《商务部关于明确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7]35号)一、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服务网点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经商务部批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和《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原则上,调减服务网点数量或跨区/县变更服务网点地址均属于未按照方案完成设立的情况,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应要求企业按照原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服务网点方案,经批准后按照新的方案一次性进行核查。但对于直销企业拟减少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及撤销不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服务网点所引致的服务网点减少不在此限。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核查完毕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具体格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获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60号)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及《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6〕115号)的有关规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并向出具服务网点方案认可函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查。核查结果在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后,直销企业方可从事直销经营活动。因此,仅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尚不能从事直销经营活动,只有完成服务网点核查备案后方可从事直销经营活动。企业备案情况可通过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