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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900/2022-00005 主题分类:
标      题: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七政办规[2022]30号
发文日期: 2022-10-30 成文日期: 2022-10-30
关  键 词: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住所承诺制,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负面清单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9-25 15:55:48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20221030



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激发市场投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主体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是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域的场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住所可以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向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辖区政府管理要求,而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第五条 申请人以自主申报承诺制方式办理登记注册时,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包含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等基本信息,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事项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其经营范围应为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第八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或征收决定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人自愿按一般程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登记负面清单中所列的经营项目或房屋;

(三)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投资人新设立市场主体的;

(六)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七)因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被移出的;

(八)违法建筑;

(九)经鉴定的危房;

(十)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十一)未经安全鉴定的自建房;

(十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十三)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所列禁入区域,由申请人承诺不以所列禁入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信息及承诺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且不存在其他禁止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市场主体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转办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第一批)

            2.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



附件1

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第一批)

序号

生产经营活动范围

禁入或限制区域(场所)

设定依据

1

全行业

1.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场所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第三条第七款(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2

全行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修订)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定之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军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3

全行业

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4

全行业

不符合城市管理需要、未按照规定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一致同意的城镇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5

采矿业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6.耕地;
7.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6

烟草制品零售

1.中、小学校周围;                                   
2.幼儿园周边;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7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

1.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以外,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以外;
2.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3.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且大于200平方米。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零售);
4.周边50米范围内已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采用临时建筑物,以及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门、窗等洞口直接相对时,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最小允许距离小于80米(零售);
5.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危险品生产、储存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边缘距离100米以内(零售);
6.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在地下及半地下室内(零售);
7.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
8.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9.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内;
10.电压高于1kV的电力线路下方;

11.消防车辆不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四条第二款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第十六条第四款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 4128-2019)
    4.1选址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
    b)不应设置在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c)不应设置在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d)不应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及半地下室内;
    e)不应设置在其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内;
    f)不应设置在电压高于1kV的电力线路下方

4.2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外部最小允许距离 :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最小允许距离50m,注:采用临时建筑物,以及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门、窗等洞口直接相对时,两个烟花爆竹零售店或零售点之间最小允许距离为80米。

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集贸市场、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档案室、图书馆、危险品生产储存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边缘最小允许距离100m

5.1.1  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m2,且不应大于200m2。

5.1.2  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3。

8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3.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4.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不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设计、建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化工园区外;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9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0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人民防空工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11

私人会所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五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文化、公安、民政、商务、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涉及的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严格审核把关,属于私人会所性质的不予办理

12

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1.居民区内。                              
2.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修正)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3

殡葬服务(墓地)

1.耕地、林地;
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14

生猪屠宰业

未经依法定点的场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15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生活饮用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学校、医院等等人口集中区域;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
    3.3 禁养区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

16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1.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2.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4.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6.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17

    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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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

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19

燃气经营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0

拆船厂

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21

无线电台(站)

1.可造成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的地址;
2.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22

建房

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3

林果业、挖塘养鱼

永久基本农田


24

开办特种行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信托寄卖业等行业)

1.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2.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保持安全距离的场地;
3.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七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5

营业性射击场

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应避开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应设置半封闭射击场

《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水平评估标准》(T/COS001-2018)
    5.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设置规范
    5.1总则
    5.1.1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应避开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应设置半封闭射击场。
    5.1.2半封闭射击场应充分利用射击方向有山体掩挡的自然地形,射击方向最大射击距离内的空间区域有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企事业单位、交通干道沿线或其他重要设施、场所的,应设置靶挡等安全设施,射击场在建造之前,应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印细说明),送当地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相关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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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

1.培训用房4层以上(针对小学生的)
2.培训用房5层以上(针对中学生的)
3.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舍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他类校外培训机构可适当降低标准,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黑教规〔2019〕8号)  
    第十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安全条件且不危害或者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固定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当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舍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他类校外培训机构可适当降低标准,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用房应当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环保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为寄宿学生提供的宿舍建筑符合宜居环境要求,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及生活场所。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学生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针对小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4层,针对中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5层,符合安全易疏散的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四)校外培训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27

幼儿园

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场地平整、排水通畅、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绿色植被丰富、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必须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三、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四、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五、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六、农村幼儿园宜设在集镇或毗邻乡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28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场所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借临时性简易建筑;
2.不得租借危房、民舍;
3.不得租借从事正常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校舍。
4.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工种)规定的安全规程。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黑教联〔2010〕11号)中《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借临时性简易建筑;不得租借危房、民舍;不得租借从事正常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校舍。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工种)规定的安全规程。

29

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

1. 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小于1000米;
2. 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小于500米;
3. 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小于100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附件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30

实验动物生产、实验场所

1.应避开自然疫源地;
2.可能产生交叉感染的动物饲养场所附近;
3.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工厂、贮仓、堆场等区域附近

《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GB 14925-2010)
4 设施
4.2 选址
4.2.1应避开自然疫源地。生产设施宜远离可能产生交叉感染的动物饲养场所。
4.2.2 宜选在环境空气质量及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区域。
4.2.3 宜远离有严重空气污染、振动或噪声干扰的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工厂、贮仓、堆场等区域

31

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

1.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距离不足300米;
2.300米内有生产生活设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32

燃煤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33

工程建设、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禁止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34

爆破、打井

1.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2.禁止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3.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域打井取用地下水。                                   
4.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打井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35

棺材等土葬用品销售

实行火葬的地区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36

再生资源回收(废旧金 属收购网点)

1.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2.不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范围内的场所。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37

农作物种植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38

再生资源回收

1、不可将居民楼及楼下车库、底层库房,商服或办公场所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包括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各类再生资源停留的场所。

2、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七台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新建设小区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用地。楼房小区设社区回收站(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可将居民楼及楼下车库、底层库房,商服或办公场所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包括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各类再生资源停留的场所,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监管;

2、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不影响社区容貌;
3、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4、还应当遵守其它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5、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亭)内应当只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整理,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七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非楼房居民小区收购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限时迁出;

2、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3、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4、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清洗,应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七台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附件2

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只需变更住所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详细地址

黑龙江省        市(地)         区(县)              街道(乡、镇)              路(村、社区)                           

 

法定用途

¨商用      ¨ 住宅      ¨ 商务秘书     ¨ 其他

使用权取得方式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房屋权属

是否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   ¨有           ¨无

(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填报)

权利人姓名/名称:                                             

权利人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产权证号:                                                    

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与填报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2.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拆迁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

3.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各级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涉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规定,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获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6.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1.本文书运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盖企业公章);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杜)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委派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本承诺书适用“一照多址”,一个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填写该承诺书。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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